(2015)通刑初字第0019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9)
(2015)通刑初字第0019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曾用名霍某某),个体经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霍某在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某某村七组其经营的店铺门前地段,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移动车辆时,因其移动车辆时对车身周围情况查看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致使所驾车辆撞倒正在车旁摆摊的被害人李某(女,1934年7月26日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某某村八组112号),并辗压其身体,造成被害人李某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霍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主动报警,将被害人李某送至医院后返回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案发后,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霍某已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朱某、于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集的道路监控录像资料、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110接处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及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书证: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等,书证:被告人霍某提供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以及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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