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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0032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通刑初字第0032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南通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某某村二组自己家中吃饭饮酒。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前往通州区十总镇农贸市场,当其行驶至通州区十总镇十总农贸市场路口时,与施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后被告人陈某甲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9mg/100ml。
    被告人陈某甲于当日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苏F×××××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施某、陈某乙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检查笔录、视频截图及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发破案经过及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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