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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通刑二初字第0226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30)



    (2014)通刑二初字第0226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3日,因被告人王某甲跌倒受伤住院,无法出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5年1月21日,中止原因消失,本院依法裁定恢复了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先后驾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某某街道纪某家门前场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某某村二十组李某家门前场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村三十七组赵某家门前场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村王某家门前场地,通过播放音乐将周围群众吸引过来之后,谎称自己是广东好媳妇厨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公司做宣传,同时发放护手霜等给老百姓,称次日前来还有鸡蛋等相送,并要求告知附近其他群众一同前来。次日,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再次来到该处。被告人徐某甲用音箱喊话吸引群众,谎称在此为厂家推销好媳妇免火再煮锅,并称活动将持续五天,每天介绍不同的产品并有礼品送。而后,被告人徐某甲开始介绍免火再煮锅,并向在场群众发放礼品手镯,称为了考验大家是否诚心,当场发放诚心体验卡,并收取考验金人民币10元,凭卡领手镯。在场群众交纳考验金,领取体验卡后,被告人徐某甲以在场群众均为诚心帮助宣传为由,将诚心体验卡收回并退回考验金。被告人徐某甲又谎称其为好媳妇免火再煮锅厂家工作人员,到此是为该产品进行推广宣传,只要诚心帮助宣传即可免费获得该款免火再煮锅,每位获得诚心体验卡的群众可领取该款免火再煮锅一只,诚心体验卡每张10元,并谎称只要帮助其宣传就可以免费将锅拿走。又以考验在场群众是否诚心为由让在场群众拿出考验金,一只锅须人民币400元考验金,并谎称只要帮助其宣传该产品就能免费将锅拿走。在场群众信以为真,以为能免费拿锅,即纷纷拿出考验金放置于锅外壳手柄处,被告人徐某甲将钱抽回手中,后以要求领锅群众检查锅具是否完好或锅具内有礼品等为由,转移领锅群众注意,而后迅速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则帮忙搬运东西,而后乘坐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的汽车一同离开。两人约定,由被告人徐某甲支付被告人王某甲每天100元的工资。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共诈骗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1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与王某甲驾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某某街道纪某家前面的场地,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徐某丙、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储某、张某乙、曹某甲、张某甲、张某丙、瞿某甲、瞿某乙人民币5330元。
    2.201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与王某甲驾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某某村二十组李某家场地上,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丁、高某、季某甲、邢某、曹某乙、杨某丙人民币2460元。
    3.201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与王某甲驾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村三十七组赵某家场地上,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赵某、陈某甲、吴某、陶某、韦某、张某戊、张某己、曹某丙、曹某丁人民币3700元。
    4.201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与王某甲驾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村王某家场地上,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季某乙、王某乙、周某、王某丙、姜某人民币1695元。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经搜查并扣押了被告人徐某甲赃款人民币2040元、锅子24只、音响1只、话筒1只、手镯160个、体验卡209张、小包装食盐42袋、绿豆1瓶、煤气桶和单孔煤气灶各1只;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赃款人民币231元;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0914元(从被告人徐某乙妻子谢某退出的25000元赃款中转来)。上述赃款,公安机关均已发还各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均表示自愿认罪。
    另查明,公安机关还从被害人处调取了两被告人用于骗取钱财的锅子33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用于诈骗的犯罪工具:锅子、手镯、体验卡、音箱等物证照片,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十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庄某、谢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陈某甲、吴某、陈某乙、张某戊、张某己、曹某丙、季某乙、王某乙、周某、王某丙、姜某、徐某丙、杨某乙、储某、杨某甲、曹某甲、张某甲、张某丙、瞿某甲、瞿某乙、张某庚、张某丁、季某甲、高某、曹某乙、杨某丙、韦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拍摄的搜查照片,证人庄某、谢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陈某甲、吴某、陈某乙、张某戊、张某己、王某乙、周某、王某丙、杨某甲、曹某甲、张某甲、张某丁、季某甲、高某、曹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示和表现,是初次犯罪,且具备社区监管和帮教条件,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所使用的犯罪工具:音响一只、话筒一只、绿豆一瓶、手镯一百六十只、体验卡二百零九张、锅二十四只、煤气桶及单孔煤气灶各一只,以及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调取的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用于诈骗的锅子三十三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鲍维军
    审 判 员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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