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通刑初字第0061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27)



    (2015)通刑初字第0061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工程造价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南通市滨海园区三余镇团结巷36号的住处饮酒。后被告人曹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去南通市主城区取物品。当日22时30分左右,当其由东向西行经苏335线58KM+690M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西五组地段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顾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3mg/100ml。
    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与顾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曹某一次性赔偿对方人民币2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曹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违法行为查询记录,被告人曹某所持驾驶证的复印件及其查询信息,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其查询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顾某出具的收(款)条,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兴仁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3205号理化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制作的提取被告人曹某血样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是初次犯罪,有悔罪的表示和表现,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烨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