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0529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2-16)
(2014)通刑初字第0529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从事挖土方。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3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从事挖土方。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明、仇春焱,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季栋栋、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明、仇春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因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工地土方回填生意而产生矛盾。次日,被告人吴某乙的工人往工地运送土方时,被被告人吴某甲一方的张某用一辆依维柯汽车挡住去路。被告人吴某乙遂联系曹某忠、刘某伟等人赶到现场,并让吴某明等人将挡路的依维柯汽车玻璃等部位砸坏,让曹某忠用推土机将依维柯汽车推至路边。经鉴定,涉案依维柯汽车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3646元。为了防止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前来闹事,被告人吴某乙从工地办公室找来三根木棍,并吩咐吴某明等人要是被告人吴某甲来了就打。后被告人吴某甲带着蔡某、小伟到现场,被告人吴某乙一方的吴某明、吴某雷、刘某伟、曹某忠持木棍等和被告人吴某甲一方进行斗殴,蔡某持刀将吴某明和吴某雷腿部捅伤,吴某明及吴某雷用棍子将蔡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吴某明、吴某雷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吴某甲又纠集二十余人持木棍、方钢等物再次前往沪通铁路大桥工地现场,与持木棍等物等候在现场的被告人吴某乙一方曹某忠、刘某伟等人进行斗殴,导致被告人吴某甲及参与斗殴的曹某忠、刘某伟受轻微伤。被告人吴某乙驾驶自己的汉兰达汽车欲撞击被告人吴某甲一方人员,未能得逞,汽车玻璃等部位被被告人吴某甲一方人员损坏。经鉴定,涉案汉兰达汽车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626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毛某甲、王某、毛某乙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同案行为人吴某明、曹某忠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纠集他人持械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季栋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认为本案的起因不是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挑起,被告人吴某甲本人也未动手参与;双方发生的斗殴场地在封闭的工地内,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正当生意矛盾引起的;被告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在后面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拿木棍是怕被告人吴某甲一方来打人;其自己没有叫外来的人员斗殴,均是自己工地的工人和驾驶员;其也没有想驾驶汉兰达汽车撞击对方人员。
辩护人吴某明、仇春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有自首情节,因为被告人吴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起案件的发生是被告人吴某甲挑衅所致,被告人吴某乙参与斗殴的动机是处于正常的自卫,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吴某乙参与斗殴的人员均是工地的工作人员,斗殴的地点在工地,社会影响较小;被告人吴某乙一方人员斗殴所持的是煤锹柄,且被告人吴某乙本人没有动手打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乙持械聚众斗殴。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因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工地土方回填生意而产生矛盾,后二被告人在工地谈妥,双方各自离开。次日,被告人吴某乙的工人往工地运送土方时,被被告人吴某甲一方的张某用一辆依维柯汽车挡住去路,被告人吴某乙的儿子吴某丙(另案处理)为此和被告人吴某甲一方的王某发生打斗。被告人吴某乙遂联系曹某忠、刘某伟(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并让吴某明等人将挡路的依维柯汽车玻璃等部位砸坏,让曹某忠用推土机将依维柯汽车推至路边。经鉴定,涉案依维柯汽车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3646元。为了防止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前来闹事,被告人吴某乙从工地办公室找来三根木棍,并吩咐吴某明等人要是被告人吴某甲来了就打。后被告人吴某甲带着蔡某(另案处理)、小伟(音,身份不明)到现场,被告人吴某乙一方的吴某明(另案处理)、吴某雷(另案处理)、刘某伟、曹某忠持木棍等和被告人吴某甲一方进行斗殴,蔡某持刀将吴某明和吴某雷腿部捅伤,吴某明和吴某雷用棍子将蔡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吴某明、吴某雷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蔡某受伤后,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离开现场。
后被告人吴某甲又纠集二十余人持木棍、方钢等物再次前往工地现场,与持木棍等物等候在现场的被告人吴某乙一方曹某忠、刘某伟等人进行斗殴,导致被告人吴某甲及参与斗殴的曹某忠、刘某伟受轻微伤。被告人吴某乙驾驶自己的汉兰达汽车欲撞击被告人吴某甲一方人员,未能得逞,汽车玻璃等部位被被告人吴某甲一方人员损坏。经鉴定,涉案汉兰达汽车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6267元。在现场的毛某甲见状报警,被告人吴某甲一方离开现场。
接警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侦查。2014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询问,被告人吴某甲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甲传唤到案,后其逐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乙于2014年4月21日作为证人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乙传唤到案,后其逐步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个人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符合聚众斗殴罪主体要件的事实。
2.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前科事实。
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从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调取的蔡某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涉案人员蔡某于2014年4月21日11时31分办理入院手续,于次日8时30分办理出院手续;蔡某被诊断为:(1)头皮严重挫裂伤(头顶部见“人”字形头皮挫裂伤约6cm+5cm,边缘不规则,轻度污染;另一头皮挫裂伤口约3cm)。(2)查腹部彩B、X线及CT腰椎片提示右侧第11肋骨骨折的事实。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与他人相互联系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未到庭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承包回填渣土工程,之前让被告人吴某甲做,2014年4月20日为赶进度让被告人吴某乙做,二人发生争执,待其赶到,双方已协商好。2014年4月21日早上,双方又发生争执,之后大桥局现场负责人赵经理和季某先后打来电话,说被告人吴某乙把被告人吴某甲的汽车推走了,双方带人动了手,还动了刀子。当日10点35分至40分,其赶到现场,被告人吴某甲当时已经带人离开,被告人吴某乙坐在车里,他手下七八个男的拿着煤锹柄和铁挖子站在周围,吴某明的腿上在流血,工地上一辆依维柯汽车玻璃被砸坏了。后被告人吴某甲带了八九个男的开车过来了,他们手上都拿着木棍和角铁,双方一接触就开始混战,被告人吴某甲一方人用木棍砸被告人吴某乙的汽车,被告人吴某乙就开车撞砸汽车的人,未撞到。后其报警,被告人吴某甲带人走了,刘某伟的头被打坏了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乙和被告人吴某甲因为大桥一段回填渣土的工程发生了争执。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乙的人又来工地倒渣土,其一方的依维柯汽车挡在便道上,其和被告人吴某乙的儿子打了一架。过了一会儿一辆丰田越野车开到被告人吴某乙那边,下来三四个男的,被告人吴某乙车后面出来六七个男的手里拿着棍子就上去打的。这时其看到越野车上下来的是被告人吴某甲,其就和张某、“小彭”等人过去想拉架的,被告人吴某乙开着汉兰达汽车冲撞其一方的人,被人用砖头砸坏了汽车玻璃。后来“小彭”的腿受伤了,被告人吴某甲叫其送他去医院的。半小时之后其回到工地,听张某说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告人吴某乙又打架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带了两个胖子(其中一个蔡某)叫其开车送他们去江边工地。到了工地,被告人吴某甲三人下了车,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告人吴某乙在交谈,之后被告人吴某乙发动了他的丰田汉兰达汽车,用手指着被告人吴某甲对丰田车后面的七八个男的说“给我干死他们”,那七八个男的就拿着木棍、螺纹钢朝被告人吴某甲冲过来。蔡某抢对方的棍子,被对方三四个人用木棍打了头;还有一个人用木棍打了被告人吴某甲的头。这时被告人吴某甲一方七八个工人冲了过来,被告人吴某乙一方的人全部朝工人迎了过去,被告人吴某乙开车冲撞工人的。事后其开车带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去了医院,其留在医院给蔡某办住院手续,被告人吴某甲和高个胖子边走边打电话,开着其车子离开了医院。过了三四十分钟左右,“高个胖子”带了两三个男的来医院做检查,听说是被人用棍子打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约9时20分,毛某甲打电话说九圩港江边工地上送土方的两方人在打架,叫其过去看看。其到现场时,被告人吴某甲的人已经离开了,被告人吴某乙一方有四个人在,被告人吴某乙说被告人吴某甲派人用依维柯汽车挡住他送土方的路,还打了他的人。当时依维柯汽车还没有坏,被告人吴某乙就叫人用推土机把车子推到旁边去,之后其有事离开了。当日中午11许,其听说两方人又打架了,还动了刀,有人被打伤,依维柯汽车也坏了被推到旁边去了的事实。
5.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告人吴某乙因为沪通铁路大桥一段回填渣土的工程发生了争执,后双方协调。次日上午8时许,因为被告人吴某乙的车子朝江堤下的工地送渣土,被告人吴某甲叫其开依维柯汽车拦了路。被告人吴某乙就捡砖头砸坏依维柯汽车后挡风玻璃,还开车撞其;被告人吴某乙的儿子和王某打了一架。之后被告人吴某乙开车出去了一下,回来时从车上抱了几根棍子扔在地上,此时被告人吴某乙那边陆续来了十几个男的,他们在砸依维柯汽车,还每人拿了一根棍子站在被告人吴某乙驾驶的汉兰达汽车旁边,其就知道被告人吴某乙要和被告人吴某甲打架了,其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甲。过了一会儿被告人吴某甲带了人过来,被告人吴某乙的人朝前冲,被告人吴某乙还发动车子朝被告人吴某甲撞,其和王某及五六个司机捡起砖头冲上去救被告人吴某甲,其和被告人吴某乙的人打,被告人吴某乙开车撞人,被砖头砸坏了车子,其和驾驶员“小彭”受伤了,后来被告人吴某甲叫其跑的事实。
6.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找到其,后其和被告人吴某甲去找被告人吴某乙,当时被告人吴某乙已经找了东北人赵某插手此事的事实。
7.未到庭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纠集多人在项目部工地上打架,被告人吴某乙的手下腿部被对方捅伤的事实。
8.未到庭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下午,其父亲被告人吴某乙和被告人吴某甲因为工程发生争执,后双方到工地上谈判的。次日上午8、9点钟,被告人吴某乙组织工人送渣土时又被被告人吴某甲一方用依维柯汽车堵了路,后来其和被告人吴某甲一方一个胖男打架的,其打不过就跑了。一个多小时后其回到工地,看到被告人吴某乙的汉兰达汽车被砸坏了,知道是跟被告人吴某甲的人打了架的事实。
9.未到庭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其在工地上看到被告人吴某甲的白色依维柯汽车挡在工地进出口处,被告人吴某乙和被告人吴某甲双方的两个小年轻在打架。被告人吴某甲一方的人离开后,其看到被告人吴某乙在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就来了七八个人,被告人吴某乙的人就用砖头把依维柯汽车砸坏了还用推土机把车子推到旁边。之后这七八个人从被告人吴某乙的汽车里拿了棍子在工地上等。过了一会儿被告人吴某甲开车带来三四个人,被告人吴某乙的人就用棍子打被告人吴某甲一方的人,被告人吴某甲那边一个人被打趴在地上,之后被告人吴某甲一方开车走了。又过了一会儿,被告人吴某甲又带来好多人,手上都拿了棍子,直接朝被告人吴某乙的人冲,被告人吴某乙的人也拿着棍子,但是看见对方人多就跑,被被告人吴某甲的人用棍子追打。最后大家被毛某甲劝阻后就散了的事实。
三、勘验检查记录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四、鉴定意见
1.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苏F×××××丰田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损失合计人民币6267元,涉案苏F×××××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损失合计人民币3646元的事实。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明、吴某雷、刘某伟、曹某忠、被告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的事实。
五、被告人及同案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0日下午,其与被告人吴某乙因做渣土工程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乙请了赵某,其请了“孙悟空”等人,双方进行了谈判。次日上午9时许,张某打电话说被告人吴某乙的人把渣土送到工地上了,其就让张某将依维柯汽车开到工地上挡路。十分钟之后,张某又打电话说被告人吴某乙的人把汽车砸了,王某被吴某乙的儿子打跑了。其当时很生气,随即打电话让蔡M叫人,其意思就是让他叫人跟被告人吴某乙打架。十几分钟之后,蔡某先被蔡M叫过来了,他说后边还有人。之后其带蔡某、“小伟”乘坐毛某乙的丰田越野车先到了工地。其骂了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乙手一挥喊了声“打”,站在他汽车旁边的七八个人就拿着木棍、撬棒过来打其和蔡某、“小伟”,“小伟”拿砖块要和对方打架被其推开,然后两人逃上车,蔡某被对方打到了头,之后其就送蔡某去医院的。再之后其带了蔡M、方飞等六七个人回到工地上,被告人吴某乙坐在车里,车四周有七八个男的手里拿着棍子,蔡M和他带的人在工地上捡了木棍、竹棍和方钢追着被告人吴某乙的人打,被告人吴某乙驾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冲撞人群,被其一方的人用砖头砸坏挡风玻璃。其被一辆面包车压了一下左腿,然后被人用棍子打了手臂。整个过程中毛某甲都在制止,后来他说已经报警了,其就叫蔡M他们不要打了,一起离开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0日下午因做渣土工程,其与被告人吴某甲起了争执。后来其请了赵某等人,被告人吴某甲请了“孙悟空”等人,双方在工地上谈判。次日上午8、9点钟,其组织工人朝江堤送渣土,被被告人吴某甲工地上的三个男的用依维柯汽车堵了路,其打电话给毛某甲,毛某甲说他过会儿来。之后其打电话请赵某帮忙撑场子,但估计他被被告人吴某甲收买了不肯来。这时对方三个人拿砖块要砸其儿子吴某丙,吴某丙吓跑了。其就很生气,叫来了吴某明、吴某雷、刘某伟和曹某忠,其与吴某明用砖块砸了依维柯汽车,还叫曹某忠用推土机将车子推到路边去了。其知道被告人吴某甲肯定要来找麻烦,就到毛某甲办公室拿了三根煤锹柄,对吴某明等人说被告人吴某甲要是来就打。过了十几分钟,被告人吴某甲带了四五个人坐一辆黑色汽车过来了,他之前的工人也跟在后面。被告人吴某甲下车就骂其,还叫和他一起下车的蔡某捅人,蔡某拔出一把刀捅了吴某明、吴某雷的大腿,吴某明和吴某雷就拿棍子把蔡某打趴在地上;刘某伟和曹某忠怎么打的其没注意,之后被告人吴某甲他们就走了。吴某雷、吴某明去了医院。后来毛某甲过来说不能打,正说着话,被告人吴某甲又带了二三十个男的开车过来了,他们每个人都拿着钢管、角铁、木棍。毛某甲劝被告人吴某甲不要动手,被告人吴某甲不听,带人冲了过来,刘某伟和曹某忠被追到打伤了;其驾驶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被被告人吴某甲一方的人砸坏了。后来毛某甲报警的事实。
3.同案行为人吴某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1日早上,其到工地上班时得知吴某丙被被告人吴某甲的人打了,被告人吴某甲的依维柯汽车挡着其一方的渣土车,被告人吴某乙叫其砸了汽车玻璃,曹某忠用推土机将汽车推到路边去了。被告人吴某乙对其和曹某忠、刘某伟、吴某雷说被告人吴某甲肯定会来找麻烦,对方要是来人就跟他们打,被告人吴某乙还出去拿了三根煤锹柄。过了一会儿对方四个人开车过来,下来了三个人,吴某雷、曹某忠、刘某伟三人拿着铁锹柄和对方打,被告人吴某乙向其挥手叫打,其就捡了一根木棍参打。对方一个“胖子”用刀捅了其和吴某雷,其就和吴某雷用棍子一起打“胖子”的。对方被打跑后,吴某雷被送去医院,被告人吴某乙对大家说对方肯定还要来报复,打不过就跑。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对方又来了大约二十个人,手里都拿着木棍和钢管冲过来,其一方的人看到对方人多就跑,其没有被追到,事后其看到刘某伟头上在流血的事实。
4.同案行为人曹某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告人吴某乙就土方工程的事情已经在工地上谈好了。次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吴某乙打电话说被告人吴某甲拿车挡路,过会儿肯定要来闹事,叫其赶紧去工地,其就知道被告人吴某甲要带人到工地打架,被告人吴某乙是叫其过去帮忙打架的。其到现场时对方的依维柯汽车玻璃已经坏了,听说是吴某明砸的,被告人吴某乙又叫其用推土机将汽车推到路边。之后被告人吴某乙开车出去了一下又回来了,又过了几分钟被告人吴某甲带了两三个人过来,其看到被告人吴某乙汽车后面有三根棍子,估计是他刚拿过来的,接着被告人吴某乙对大家喊了一声“给我打”,其就和吴某明、吴某雷、刘某伟四个人拿着棍子上去和被告人吴某甲一方的人对打。被告人吴某甲一方有个“胖子”拿了一把匕首,吴某明和吴某雷把他打倒在地;后来听说他捅了吴某明、吴某雷的腿。这时又有五六个男的从江边冲过来帮被告人吴某甲打架,其拿棍子迎上去的,被告人吴某乙开着汉兰达汽车想撞他们,车玻璃被对方砸碎了。这一架打完之后吴某雷被送去医院了。后来毛某甲过来了,其和吴某明、刘某伟手里还拿着棍子围在被告人吴某乙车旁边,毛某甲叫大家走不要闹事,但是被告人吴某乙不肯走,他跟大家说被告人吴某甲肯定还会来,来了就跟他们打,要是他们人多,大家就跑。毛某甲在继续劝说时,被告人吴某甲又带了约二十个人过来,他们拿着木棒、钢管、三角铁、砍刀冲过来,其一方的人看对方人多就溜的。被告人吴某乙开车冲撞被告人吴某甲一方的人,又被人用砖头砸了车子;其在逃跑过程中被人用棍子打了头、背和手臂。事后其到医院发现刘某伟他们也受了伤的事实。
5.同案行为人刘某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1日早上,其听吴从高说被告人吴某甲把车子挡在被告人吴某乙的工地上,可能要闹事,被告人吴某乙叫其二人去助威,撑场面。后来其和吴从高去了现场,看到被告人吴某乙坐在汽车里,吴某明、吴某雷、曹某忠正在把铁锹柄、棍子拿到面包车里面;其还看到工地上停了一辆白色依维柯汽车,汽车玻璃都被砸了。后来其在指挥倒土时,看到大桥局的人在往江堤上跑,其就知道已经开始打架了,其因不想惹事,等打完才过去的。其看到吴某明裤子上有血,他说被刀捅了。没多久毛某甲来了。这时对方又来了一伙人,毛某甲就叫被告人吴某甲别动手,但是对方的人还是过来了,其被两三个人追到用棍子打了头和后背,之后其就被送到医院的事实。
6.同案行为人吴某雷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乙打电话叫其到工地干活。其到工地上看到吴某明、曹某忠、刘某伟站在被告人吴某乙的丰田汽车前面,路南边有一辆白色依维柯汽车,驾驶室一侧的车窗玻璃都碎了,曹某忠说是被告人吴某甲堵路的车子被他开挖机推到边上去了。过了几分钟,被告人吴某甲带了三个男的过来,他叫被告人吴某乙滚出南通,不然弄死被告人吴某乙,并指着其一方的人,叫他带过来的人上。蔡某用刀捅了其和吴某明,其和吴某明就捡棍子打蔡某,其他人没打,后来姓季的老板将其送去医院。半个小时后,吴某明、曹某忠、刘某伟都受伤来了医院,其听说被告人吴某乙和被告人吴某甲又打了一架的事实。
六、其他证据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纠集他人持械斗殴,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分别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针对辩护人季栋栋有关被告人吴某甲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坦白,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吴某乙有关其拿木棍是怕被告人吴某甲一方来打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吴某明有关被告人吴某乙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行为人吴某明、曹某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毛某甲、沈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乙拿出木棍有与对方斗殴的故意,且有被告人吴某乙一方的吴某明、曹某忠、刘某伟等人持木棍与对方斗殴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吴某乙有关其没有想驾驶汉兰达汽车撞击对方人员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毛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乙欲撞击被告人吴某甲一方人员,未能得逞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辩护人吴某明有关本起案件属于自卫、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毛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行为人曹某忠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乙没有听从证人毛某甲的劝说,离开现场,而是在现场积极准备斗殴,无法认定被告人吴某乙自卫或者防卫过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辩护人吴某明有关被告人吴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乙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因归案不具有主动性,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 勤
人民陪审员 沈秉洪
人民陪审员 姚爱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燕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