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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二初字第0009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29)



    (2015)通刑二初字第0009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盗窃、流氓,于1984年2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盗窃,于2001年2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4年2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吸毒,于2014年8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尚未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13日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扒窃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4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施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单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扒窃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扒窃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菜市场北面的某某邮政局门口,用刀片割断被害人王某乙(女,2010年11月6日生)脖子上金花生首饰(价值人民币804元)挂件绳子,将金花生首饰窃走,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乙的爷爷抓到,其所窃金花生首饰也还给被害人王某乙的爷爷。
    案发后,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江苏省南通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也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21日9时许,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施某乙(女,2010年11月10日生)脖子上金老虎首饰。
    为此公诉机关举证如下:1.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证明其金老虎在买大葱的地方被“坏人”剪掉了,其看见照片认识“坏人”。2.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8时,其与老婆一起带外孙女施某乙到某某菜市场买菜,在一个卖大葱的摊位,其外孙女说:老虎被人剪掉了,那个人往那边(北边)走了。其发现挂在外孙女脖子上的黄金挂件不见了,后在四处找,没有找到。后有人告诉其,在菜市场门口抓到个小偷,后其带着外孙女到菜市场门口,见到被抓到的小偷。3.证人单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8时左右,其与老公一起带孙女施某乙到姜灶菜市场买菜。准备买大葱时,注意到一个中年男子一直跟在其后面。其和老公在摊位上挑大葱,那个男的也跑到摊位旁边,孙女站在其夫妇后面,后其孙女说金老虎被人剪掉了,人往北边跑了,其发现在旁边的男子不见了,其往北找,未找到那个男的。其后在菜市场门口看到围了好多人,中间坐在地上的人,就是站在其旁边的男子,听人说那人偷小孩身上金器被抓住了。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二份辨认笔录,分别证明被害人施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盗走其金老虎挂件的男子;证人单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一直跟随站在其身后的人。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扒窃金老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来源合法,但考虑到被害人施某乙的年龄、智力、阅历等因素,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不宜作为直接证据使用,而证人施某甲、单某的证言均系间接证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扒窃金老虎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扒窃被害人王某乙金花生首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被害人施某乙金老虎首饰的犯罪行为,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交代了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 勤
    人民陪审员  朱长胜
    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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