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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0106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3-10)



    (2015)通刑初字第0106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一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当其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25线59KM+490M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居委会六组地段时,与王某乙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发生的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所驾苏F×××××小型客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苏F×××××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询记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 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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