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通刑初字第0083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3-2)



    (2015)通刑初字第0083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至9日,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某村的住处,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先后三次容留黄某、沈雷军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上述住处,在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同时,容留黄某、沈雷军吸食该毒品;
    2.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上述住处,在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同时,容留黄某吸食该毒品;
    3.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上述住处,在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同时,容留黄某、沈雷军吸食该毒品。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陆某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因在本案中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陆某乙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及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会上泛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振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顾凤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