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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民初字第00052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28)



    (2015)通民初字第00052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领取结婚证,2007年11月7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来被告贪玩、不务正业,对小孩漠不关心,生活重担一直由原告一人承担,特别是买了房子后,被告不还房贷。由于被告不务正业,被单位开除,现无生活来源。原告屡次劝说,被告均置之不理、不思悔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被告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八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无原则性利害冲突。衡情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为促进夫妻和好,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鲍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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