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通民初字第01719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29)



    (2014)通民初字第01719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顾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见过一面后在家人撮合下于2008年9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7月生育一子王某某。由于婚前原告一直在昆山工作,相互间缺少了解,双方在学识、生活习惯等方面不同,导致婚后没有感情。结婚七年来,原告没带被告逛过街,也不想打电话关心原告,更很少去被告亲戚家,夫妻已分居两年以上,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顾某某辩称,夫妻间从未吵过架,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昆山工作,我带孩子住娘家,我也常去昆山看原告。今后原告可以回通州工作,如原告不回通州,我也可以去昆山找工作,两人多在一起沟通沟通是能和好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
    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原告一直在昆山工作,结婚后被告随原告在昆山生活了半年,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通州工作。2014年2月份,原告未回家过年,双方仅电话联系。2014年12月上旬,被告带孩子到昆山找原告,原告给了被告5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因工作原因夫妻分居两地生活,相互间缺少沟通,从而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诚意,本院为促使夫妻和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和联系,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共同培养孩子成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鲍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费怡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