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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通仁民初字第0946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20)



    (2014)通仁民初字第094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锋云。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镇雪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锋云、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镇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顾及孩子,一再忍让。近两年来,被告不仅对孩子的病情不闻不问,更恶语相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相处融洽。2013年11月,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三万多元用于家用,原、被告的关系也得到了一定的改善,现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孩子治病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孩子治病等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虽再次提出要求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无和好可能,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葛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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