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仁民初字第0132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3-6)
(2015)通仁民初字第0132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胜华。
被告包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洪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唐志强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