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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八刑初字第5号

    ——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2015-1-20)



    (2015)八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共和乡,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8月16日被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对其被告人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八林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明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吸食毒品,电话联系王某某后驾车去鸡西市梨树区十道街鑫源小区楼下,在此处王某某给予李某某毒品1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返回位于八面通林业局绿海小区B5-4-601的家中,将毒品分装成4小袋,存放于家中2014年8月1日八面通林业地区派出所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吸食毒品,依法对其行政拘留15日。后经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的侦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共11.61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①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②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③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物证公安机关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1包淡粉色晶体、均为甲基苯丙胺(冰毒)、打火机等吸食毒品所用工具(照片);证人王春元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①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的鉴定委托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鉴定书;②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勘验、检查、辩认笔录①八面通林业地区派出所检查及审批表和检查笔录;②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某吸食毒品现场勘验笔录;③被告人李某某对取得毒品准确地点的辩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对给予李某某毒品准确地点的辩认笔录、被告人对王某某的相片辩认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1.61克,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意见和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物证甲基苯丙胺(冰毒)11.61克,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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