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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八刑初字第6号

    ——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2015-1-28)



    (2015)八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XX,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福禄乡,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对其被告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XX,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福禄乡,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对其被告人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八林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XX、胡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明君,被告人那XX、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那XX雇佣被告人胡XX到承包的位于八面通林业局风月桥林场施业区的红松母树林看护红松栽塔,期间为添置烧火柴,那XX用油锯在红松林内盗伐杨木立木蓄积1.838立方米,柞木立木蓄积2.8113立方米,共计立木蓄积4.6151立方米。盗伐的林木部分已烧使用,部分堆放于红松林内。被告人那XX、胡XX于2014年10月28日向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那XX、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①被告人那XX、胡XX的户籍证明;②被告人那XX、胡XX到案经过证明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③检尺野帐及伐根检尺野账;④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⑤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发还清单及缴库野帐;⑥被告人那XX承包红松母树林收据、八面通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红松果林的证明;物证油锯一台;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胡XX的辩认笔录;证人刘XX、王XX、刘某X的证言;被告人那XX、胡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XX、胡XX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林木所有权,且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意见和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那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被告人胡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那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胡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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