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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八刑初字第7号

    ——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2015-1-28)



    (2015)八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对其被告人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八林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明君,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张XX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持自家铁锹在八面通林业局风月桥林场21林班4小班内将一株东北红豆杉(国家Ⅰ级保护植物)挖出带回家中,并移植到花盆内进行养殖,供自己观赏。被告人张XX于2014年11月6日向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东北红豆杉1株、铁锹1把;证人张XX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意见;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XX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破坏了国家对重点保护珍贵植物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意见和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东北红豆杉1株、铁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东北红豆杉1株依法返还八面通林业局资源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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