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北刑初字第282号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7-10)
(2014)绥北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25日16时20分许,在绥化市公安机关联合大检查违章违法车辆期间,被告人王立明驾驶黑MN1362号(系挪用号牌)轿车,沿绥化市北林区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电大厦附近设置的定点检查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王××血样乙醇含量为163.8758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危险驾驶罪,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6时20分许,在绥化市公安机关联合检查违章违法车辆期间,被告人王××酒后驾驶黑MN1362号(系挪用号牌)轿车,沿绥化市北林区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电大厦附近设置的定点检查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王××血样乙醇含量为163.8758mg/100mL,系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经过、事情经过,综合证实公安机关在定点检查违章违法车辆时,发现被告人王××醉酒驾车,后立案侦查的经过。
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鉴(物)字第(2014)0430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可证实被告人王××血样含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3.87581mg/100ml。
4、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5、证人李××、王××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4月25日与王××在南四东路老渔翁酒店吃饭,王××喝了一杯二两半的白酒、三瓶多啤酒。王××开的是赵×的尼桑肖克牌轿车。
6、证人赵×的证言,可证实我的黑MU1422号尼桑日产轿车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朋友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7、证人黄×的证言,可证实我与王××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5日中午,王××给我打电话说用车,我当时在南四路联通公司,我让他来取车。我也没问他干啥去,我就把车钥匙给他了,王××有驾驶证。
8、被告人王××的供述,可证实2014年4月25日12时许,我借朋友黄×车出去办事,办完事下午3点多,我约李××、王××去南四东路老渔翁酒店吃鱼锅,我喝二两白酒、三瓶啤酒,喝完4点多,我开车去世纪方舟小区我岳父家,行至黄河路广电大厦时被交警堵住,将我拉到医院抽血。经鉴定为醉酒驾驶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锐
审 判 员 曹洪源
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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