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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绥北刑初字第132号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10-15)



    (2014)绥北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2014年9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25日、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2014年7月24日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8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淑玉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29日16时许,宝山镇平顺村居民吴××到同村村民王×家找王要求赔偿其家被王家狗咬死的羊,王拒绝赔偿,二人在门口发生争吵。后王×的儿媳被告人陈××出来与吴××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用砖头将陈××的头部打伤,陈××伤情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大队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吴××于2013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吴××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起诉书依据我国刑法第234条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缺乏证据支持。庭审调查表明,能证明被告吴××用砖头打伤被告人陈××的证据只有陈××的供述及陈××的公父王×、婆母常××的证实。陈××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王×、常××又是陈××的近亲属,其证据效力显然很低,必须有其他证据支持才能认定被告吴××用砖头打伤陈××,更况且陈××的供述,王×、常××的证实也不统一,相互矛盾。在公诉机关举示的证人程××、骆××、滕××、关××、吴××,安××等人的证言均无人证实被告人吴××用砖头打伤陈××的脑袋。以上事实说明公诉机关指控吴××故意伤害陈××证据不足。在审理陈××伤害案中,证人王×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王×是陈××的儿子,是近亲属。2、王×仅有九岁,无行为能力。3、王×作证不真实,他当庭作证吴××用砖将母亲头部打个口子,不知道是整块砖头,还是砖头子,他没看见陈××脑袋出血,只知道打个口子,这很显然不真实,以上理由说明,王×当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6时许,绥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山镇平顺村居民被告人吴××到同村村民王×家,要求王家赔偿其家羊被王家狗咬死的事宜,王拒绝赔偿,二人在门口发生争吵。后王×的儿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出来与吴××发生厮打,并打吴××嘴巴子。在厮打过程中,吴××用砖头将陈××的头部打伤。王×的妻子常××也赶到现场,并将吴××推倒骑在吴××身上,用手打吴××嘴部,致吴××嘴部受伤,上门牙缺失两颗。陈××伤后当日21时入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303.26元。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大队法医鉴定为顶部头皮裂伤、左膝软组织挫伤,系轻伤,两周医疗终结。吴××伤后当日18时39分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057.62元。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大队法医鉴定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外伤、上门牙齿缺失两颗、左肘部外伤、脑干,双侧基底多发腔隙梗塞,脑萎缩,系轻伤,择期安装义齿。被告人吴××于2013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吴××赔偿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3.26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吴××的家属吴××、吴××与陈××、常××的家属王××、王×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吴××与陈××的损失相互抵消后,陈××另行赔偿吴××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吴××与常××、陈××相互谅解,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2014年9月23日陈××撤回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吴××对其伤害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的陈述,可证实案发起因及被陈××、常××殴打的经过。
    3、证人魏××、程××、安××、王×、骆××、安××、关××、证人王×(2006年2月2日出生),当庭出证的证言,可综合证实2013年6月29日吴××与陈××、常××发生纠纷打仗的经过。
    4、绥化市公安局(绥)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25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顶部头皮裂伤、左膝软组织挫伤,系轻伤,两周医疗终结。
    绥化市公安局(绥)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24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吴××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外伤、上门牙齿缺失两颗、左肘部外伤、脑干,双侧基底多发腔隙梗塞,脑萎缩,系轻伤,择期安装义齿。
    5、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综合证实陈××和吴××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6、赔偿协议书、本院对王××、王×、吴××、吴××的询问笔录及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综合证实被告人常××、陈××家属与被害人吴××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双方互相谅解,并撤诉本院裁定准许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持砖头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双方产生矛盾后互相厮打,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锐
    审 判 员  曹洪源
    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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