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北刑初字第221号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6-19)
(2014)绥北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绥化市。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2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内正大街处,无故将正在施工修路的任某某的路尊大霸王微型车的四只轮胎用尖刀扎坏损毁。
2012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政府门前,将张维镇政党委书记姚某某乘坐的车辆拦截并用刀将车身损坏。
2013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农村信用社内,因贷款事宜对信用社不满,将信用社的办公用品砸坏,并对信用社主任王某甲、副主任吕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信用社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民事部分已赔偿,可适当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内正大街处,无故将正在施工修路的任某某的路尊大霸王微型车的四只轮胎用尖刀扎坏损毁。
2012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政府门前,将张维镇政党委书记姚某某乘坐的车辆拦截并用刀将车身损坏。
2013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农村信用社内,因贷款事宜对信用社不满,将信用社的办公用品砸坏,并对信用社主任王某甲、副主任吕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信用社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父亲孙凤德与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孙凤德代孙某某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4500元,任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2014年4月16日姚某某出具谅解书,称因被告人孙某某划坏的车已花60元修好,被告人孙某某本人已向其赔礼道歉,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2014年6月6日王某甲出具谅解书,称被告人孙某某将信用社的办公室的烧水快壶砸坏,其他没有造成损失,事后被告人孙某某本人及其父亲已向其赔礼道歉,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可证实经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农村信用社主任王某甲报案称,2013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单位内,因贷款事宜对信用社不满,将信用社的办公用品砸坏,并对信用社主任王某甲、副主任吕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信用社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孙某某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承包了张维镇路修建工程。2012年9月10日15时许,我的路尊大霸王微型车停在张维镇正大街施工现场,我在离车不远处指挥施工,这时一个开本田灰色奥德赛的男子从车上下来用尖刀把我车四只轮胎扎坏,我找到现场指挥的副镇长陈某某,问他那人是谁,他说是张维镇的孙东子,并告诉我报案,我就来到张维镇派出所报案。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任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亲眼目睹任某某车四只轮胎被一男子用尖刀扎坏的事实经过。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负责路修建工程的监工。2012年9月10日15时许,任某某说其车被一个男子将四只轮胎扎坏,问我那人是谁,这时孙东子开车过来说修路也不设警示标志,说完离开现场,我看到任某某车四只轮胎都没气了,我跟任某某说扎轮胎的人是张维镇的孙某某,并告诉他该报警报警吧的事实。
5、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张维镇政府党委书记。2012年4月15日16时许,我和镇长杨某某、党群书记郭喜峰乘坐司机李某某驾驶的车回市里。车刚驶出镇政府大门,与孙某某的车相遇,孙某某下车用刀将我们乘坐的车扎坏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5日16时许,张维镇政府车被孙某某用刀扎坏的事实。
7、被害人王某甲、吕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分别系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农村信用社的主任、副主任。2013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农村信用社内,因贷款事宜对信用社不满,将烧水的快壶摔坏,并对其二人进行殴打,致使信用社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事实经过。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与孙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4日12时许,我陪同孙某某一起到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农村信用社。被告人孙某某来到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农村信用社后,将办公桌上的办理贷款的手续划拉到地上,辱骂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将烧水的快壶摔坏,来信用社办事的群众离开,我将孙某某拽走了的事实经过。
9、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14日12时许,我亲眼目睹了被告人孙某某来到我单位将烧水的快壶摔坏,辱骂并殴打信用社主任王某甲、副主任吕某某,致使信用社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事实经过。
10、现场检查记录、被损坏的路尊大霸王微型车照片在卷,证实案件其他情况。
11、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害人任某某、王某甲和姚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证实民事已赔偿及对被告人孙某某均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孙某某任何责任。
12、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有为
代理审判员 于春艳
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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