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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绥北利民初字第185号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绥北利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尤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汉族,农民。
    原告尤XX与被告于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尤XX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一块土地,其中包括原告承包份额8,55亩,后来由被告直接经营,每年适当给原告一部分补偿。2010年,原告主张自主经营个人承包的地块,但被告横加阻挠,同时还非法干涉原告将个人的土地对外转包,公然侵犯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几经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8.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XX系原告尤XX与于AX(已去世)的婚生子。三人均是绥化市北林区XX乡XX村6组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各分得XX村6组的5.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位于西山北节地和村南地两片地中,后于AX去世,原告与案外人董XX再婚。原、被告因土地经营权问题于2010年4月20日经调解员刘XX、谭XX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均同意原告自行经营其应分得的5.7亩土地,同时于AX的5.7亩土地由原、被告各经营2.85亩。以上合计原告应享有8.5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原告应经营的土地由被告经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归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调解,被告同意将XX村6组的西山北节地的东临高XX的土地4.24亩、村南地西邻伍XX的土地4.31亩,合计8.5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予原告。经本院工作人员与原告丈夫董XX沟通,原告丈夫以原告有病无法表述真实意见为由不愿与法院工作人员见面协商,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此案系侵权纠纷。原告尤XX、被告于XX及于AX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以家庭生活方式每人承包了福顺村的土地5.7亩的承包经营权。于AX去世后,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0年4月20日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均同意原告经营其中的8.55亩土地。协议达成后,彼此就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在2014年又种植了应由原告经营的土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同意将XX村6组的西山北节地的东临高XX的土地4.24亩、村南地西邻伍XX的土地4.31亩,合计8.5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予原告,但经本院工作人员与原告丈夫董XX沟通,原告丈夫以原告有病无法表述真实意见为由不愿与法院工作人员见面协商,本院只能按被告指定的土地面积及位置进行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于2015年年初始将XX村6组的西山北节地的东临高XX的土地4.24亩、村南地西邻伍XX的土地4.31亩,合计8.5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凤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于文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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