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绥北利民初字第186号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绥北利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尤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XX,男,汉族,农民。
    被告于XX,男,汉族,农民。
    原告尤XX与被告伍XX、于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XX、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尤XX诉称,被告伍XX系原告与伍XX(已去世)的婚生子,被告于XX是原告与于XX(已去世)的婚生子。原告在两任丈夫去逝后,含辛茹苦将二被告养大成人,而二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向来不管不问。无奈便于2003年再次嫁给现在丈夫董XX。几十年来,原告的生活所需均是现在丈夫董XX负担。而现在董XX已是74岁老人,原告已是79岁的高龄老人,不但没有劳动能力,而且身体多病,仅靠董XX的子女支付赡养费用维持生活。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赡养费用,但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医疗费500元至原告百岁时止。
    被告伍XX、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XX是被告伍XX、于XX的亲生母亲。在二被告年幼时,二被告的父亲就相继去世。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年后,又与案外人董XX再婚。现原告已经达到79岁高龄,因赡养问题与二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500元至原告百岁时止。
    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人民币6813.60元。
    本院认为,此案系赡养纠纷。原告尤XX是被告伍XX、于XX的母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年近八旬,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作为原告子女的二位被告,赡养母亲,给付赡养费是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因赡养费用发生矛盾后,其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黑龙江省的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数额为准,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XX、于XX自本判决书生效后每人每年2月1日前向原告尤XX支付当年赡养费人民币3407.80元,至原告寿终时止。
    二、原告如出现大病或去世,所需费用凭票据由二被告均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凤举
    代理审判员  柳长虹
    人民陪审员  初洪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文朕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