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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同刑初字第18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5-2-26)



    (2015)同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白色金杯货车行驶至大同区同深街百纺商场附近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mg/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1许,被告人孙某某同其朋友金某某等人在大庆市大同区昆仑超市前的烧烤摊饮酒。22时许孙某某酒后驾驶白色金杯货车送金某某回家,当行驶至大同区同深街百纺商场附近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mg/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17日供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21许,被告人孙某某同其朋友金某某等人在大庆市大同区昆仑超市前的烧烤摊喝酒。22时许孙某某酒后驾驶黑EJC573白色金杯货车送金某某回家,当行驶至大同区同深街百纺商场附近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抓获。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呼吸仪酒精含量测试结果、驾驶人信息资源库、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车辆拍照、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车,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测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mg/ml。孙某某驾驶证及所驾车辆情况。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在量刑时酬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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