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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同刑初字第40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5-2-26)



    (2015)同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何海艳、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车,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01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其朋友贺某某、冯某在采油七厂胖子小吃吃饭并饮酒。酒后赵某某驾驶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与贺某某、冯某从小吃部出来,当其驾车行驶至采油七厂转盘路灯岗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01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19日供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其朋友贺某某、冯某在采油七厂胖子小吃吃饭并饮酒。饮酒后,赵某某驾驶黑EAT607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与贺某某、冯某从小吃部出来,当其驾车行驶至采油七厂转盘路灯岗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证人贺某某2014年9月29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赵某某酒后驾驶黑EAT607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当其驾车行驶至采油七厂转盘路灯岗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库、机动车信息库、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车,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测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01mg/100ml。赵某某驾驶证及所驾车辆情况。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在量刑时酬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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