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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同刑初字第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5-2-26)



    (2015)同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何海艳、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与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李某某、刘某某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句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现代轿车沿大庆市大同区同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大同区H楼前公路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李某某、刘某某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句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句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3mg/ml。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刘某某、句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8日供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现代轿车沿大同区同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大同区H楼前公路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李某某、刘某某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句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2、证人刘某某2014年1月26日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19时许,刘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行驶至大同区H楼前公路处被一辆车追尾。撞车后,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
    3、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0.83mg/100ml。
    4、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卖车合同、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某驾驶证及所驾车的信息。
    5、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句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信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及被害人的身份。李某某无涉嫌犯罪行为。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句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九级残。现代轿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上海奇强电动摩托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进行了和解并处理完毕,李某某赔偿刘某某、句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交纳罚金,故在量刑时酬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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