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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同刑初字第2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5-2-12)



    (2015)同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2010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1月19日释放。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奇瑞QQ车行驶至大同区高台子镇高新路双山子屯东侧一百米处时,与马某驾驶的夏利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于某弃车离开,马某报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4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奇瑞QQ车行驶至大同区高台子镇高新路双山子屯东侧一百米处时,与马某(男,41岁)驾驶的夏利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于某弃车离开,马某报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49mg/100ml。
    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大同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拍照,辨认笔录,证实于某辨认车辆及现场的情况;
    (二)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
    (三)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四)于某交通事故现场车辆照片说明,证实大同分局第二中心派出所对未采集现场照片的情况说明;
    (五)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对于某血样提取的情况以及于某酒精测试仪检测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
    (六)(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166号鉴定文书,证实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49mg/100ml;
    (七)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找到于某的驾驶证信息;
    (八)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于某已赔偿马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的情况;
    (九)(2010)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于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十)被告人于某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4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当庭认罪,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于某有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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