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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商初字第156号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8-5)



    (2014)尖商初字第156号
    原告赵**,身份证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张**,身份证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赵**与被告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6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到庭参加诉讼,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2013年3月13日,王海龙向赵**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被告张**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海龙未按时还款,张**于2013年12月16日为赵**出具还款条,写明“我担保的王海龙向赵**借款5万元,如果王海龙在2014年5月1日前没有偿还,由我偿还“。现请求:一、张**给付欠款5万元;2、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王海龙向赵**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赵**人民币5万元整,一个月还清”,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张**于2013年12月16日以担保人身份为赵**出具还款条,写明“我担保的王海龙向赵**借款5万元,如果王海龙在2014年5月1日前没有偿还,由我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其所享有的举证、质证及辩驳原告赵**主张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风险。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张**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张**在2013年3月13日的欠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又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还款条,表明王海龙无论是否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只要没有按时还款,即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向赵**还款,亦是一种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现还款条所载明还款时间已经过,张**应承担向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给付欠款的义务;赵**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欠款5万元;并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海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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