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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民初字第409号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9-4)



    (2014)尖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赵**。
    被告王**。
    原告赵**与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8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洁独任审判,于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我通过朋友认识的被告王**,2013年10月,我给王**1.5万元,由其为我办理养老保险事宜,王**为我出具收条一份,现养老保险未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王**返还人民币1.5万元。2、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收取原告赵**给付的1.5万元用于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并出具收条一份。现保险事宜未予办理,钱款亦未予返还。为此赵**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收取原告赵**1.5万元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事宜,现保险事宜未予办理,1.5万元未予返还,其所取得的1.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造成赵**损失,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赵**。故赵**主张王**返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人民币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胡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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