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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民初字第285号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7-3)



    (2014)尖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逄**。
    被告卢**。
    原告逄**与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逄**于2014年6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逄**、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逄**诉称,2012年9月25日,我与被告卢**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存款,无债务。因卢**婚后不工作,没有家庭责任感,无所事事,我与其无法进行沟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逄**与卢**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卢**承担。
    被告卢**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逄**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但是我们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逄**的陈述不属实。逄**必须给我6万元、还有金手镯、金项链、一副黄金耳环、一副白金耳环,在此前提下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逄**与被告卢**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5日经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逄**于2013年10月中旬回娘家居住至今。卢**陈述其有婚前财产4万元,但已用于婚礼消费,逄**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逄**提出与被告卢**离婚的诉讼请求,卢**提出在逄**给付其6万元、还有金手镯、金项链、一副黄金耳环、一副白金耳环,在此前提下同意与其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此辩解意见是卢**对离婚附条件的同意的一种意见,但该条件不是为与逄**和好,而是为了争取自己的经济利益,且卢**明确表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逄**主张外债2万元,分别为婚后卢**母亲向其父亲借款1万元,向其母亲借款1万元,因该两笔民间借贷的双方与本案原、被告无关,该事实是否存在,本案不予确认,如有争议,另行诉讼;卢**主张外债3万元,该款系向其母亲借款,逄**对此不予认可,卢**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卢**主张婚前其母亲给付逄**2万元用于购买首饰,逄**对此不予认可,卢**所提交的1万余元首饰票据并不能证明购买该首饰的款项来源,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逄**与被告卢**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逄**、被告卢**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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