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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商初字第195号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7-30)



    (2014)尖商初字第195号
    原告郑**,身份证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张**,身份证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郑**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于2014年6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在郑**处借款40000元购买黑J0635号丰田轿车(二手),2013年10月26日张**给郑**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利息1500元整,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张**已还21000元,还欠19000元。现请求:1、张**给付借款19000元;二、从2013年8月13日至给付之日按3分利计算给付利息;三、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告张**辩称,利息过高,本金同意给付1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向原告郑**处借款40000元用于购车,2013年10月26日张**给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郑**借人民币40000元整,利息每月1500元整,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我本人自愿将车卖掉还清郑**债务,我本人买二手车,原车主王政,还没过户,过户后无论车过到谁名下都有我本人负责,偿还债务在前过户在后,黑J0635车型威驰(丰田)现车由我来经管,如车有变动或买卖不归我所有,我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还清债务(起息时间从十一月起息)”。2013年10月28日,张**给付郑**借款2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为原告郑**出具欠条,欠条中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时间及利息,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张**辩解是在受胁迫下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张**提交的向郑**汇款15000元的汇款凭证是发生在2013年6月21日,在借款时间及出具欠条时间之前,现郑**不认可15000元中有5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债务,故应认定张**现欠郑**借款金额为19000元,对张**辩称现欠款数额为14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郑**主张按3分利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已写明从2013年11月起息,故郑**请求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欠款19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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