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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商初字第392号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尖商初字第392号
    原告郑**,身份证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新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返租经营合同,委托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3月17日起开始至2015年3月17日止。合同的第二条明确约定每半年反租一次,一年两次,第八条约定******公司逾期向郑**支付商铺租赁收益租金,郑**有权要求******公司实际履行,******公司在郑**催款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应按逾期收益总返余额总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从2014年9月17日应付返租金43656.8元,至今逾期30天,违约金261.94元。以上款项虽经郑**一直催要,但******公司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一、******公司给付拖欠郑**返租款本金43656.8元、违约金261.94元,以上两项合计43928元;二、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直到返租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三、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违约金不同意给付,而且计算天数也不正确,房屋租金计算正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是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西侧新世纪大厦4层410-1、415-2号商服房屋所有权人。郑**与被告******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了返租经营合同,约定郑**将上述商服经营管理的一些事项委托给******公司,并同意******公司用自己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委托租赁期间为5年,自2010年3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公司在经营期间有义务定期定额向郑**支付商铺租赁收益,具体安排为:按先付后用原则以固定回报率、现金方式支付产权业主委托经营收益,其具体回报率按时间先后顺序分别为:商铺总房款的年5%、6%、7%、8%、8%。每半年返租一次,一年二次。第六年返租比例不低于前一年。每半年向郑**支付一次商铺租赁收益,共分10期,两户商服房屋五年合计租金371082.8元,并同时约定第一年第一次的固定收益******公司应在郑**签署返租协议日算起15日内支付,其余收益******公司应在每半年支付上述收益时起10日内按上述约定向郑**足额支付后半年的固定收益;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公司逾期向郑**支付商铺责任租赁收益租金,郑**有权要求******公司履行,若******公司在收到郑**催告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郑**可按逾期未付总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现拖欠郑**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房屋租金43656.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返租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返租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郑**主张******公司拖欠其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租金43656.8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郑**要求******公司给付租金436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返还郑**租金,******公司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公司发送催款函,应从其诉讼来院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后10个工作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应从2014年11月2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返租本金43656.8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43656.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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