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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民初字第104号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3-20)



    (2014)尖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郝**,身份证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身份证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略),住址(略)。
    原告郝**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郝**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佳莹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诉称,我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李**。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女儿六个月时我被李**撵出家门一直在我母亲处居住,后李**又以找不到我为由举报到纪检委,称我带薪休假时间过长。后经纪检委核实我的休假符合劳动法规定。李**的所为足以说明无家庭责任感,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我与李**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李**由郝**抚养,李**每月支付抚养费900.00元;3、随身物品归郝**所有。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与被告李**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李**(于2012年11月24日出生)。双方于2013年6月中下旬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应当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原告郝**与被告李**虽已分居9个月之久,但并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郝**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对郝**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佳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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