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爱刑初字第120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12-4)
(2014)爱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2009年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户春舒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X驾驶轿车去牡丹江市XX医院接病人,在该医院门口停车时挡住了被害人石XX驾驶的出租车,后李X、石XX互相辱骂并厮打,李X照石XX面部击打数拳并踢其数脚,后逃离现场。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石XX鼻部软组织损伤伴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软组织损伤伴右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X于2014年10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X赔偿了被害人石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石XX的陈述笔录;证人赵XX、杜XX、金XX、张X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住院病案;李X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已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因琐事与被害人石XX发生口角并厮打,李X将石XX打致轻伤,李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X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李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李X与石XX已经达成民事和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李X从轻处罚。根据李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评估,宣告缓刑对李X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李X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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