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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爱刑初字第23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1-8)



    (2015)爱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男。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0时许,黑龙江省XX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杜X甲与被害人刁XX因担保一事相约在牡丹江XX学院北门见面。杜X甲电话通知其兄杜X乙后,杜X乙与该公司金融部部长被告人丁X驾车来到该校北门。杜X乙与刁XX发生争吵,丁X见状用拳头照刁XX面部猛击数拳,将其打倒在地后又踢其数脚。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刁XX双眼钝挫伤伴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丁X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被告人丁X于2014年11月27日赔偿了被害人刁XX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刁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
    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刁XX的陈述笔录、证人杜X乙、杜X甲、杜X丙、邵XX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
    书、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丁X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已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因琐事与被害人刁XX发生争执后用拳击打刁XX面部,将刁XX打致轻伤,丁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丁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丁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丁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丁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评估,宣告缓刑对丁X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丁X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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