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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爱刑初字第24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1-8)



    (2015)爱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X,男。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X及其辩护人刘福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郎X驾驶出租车行至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街附近时,与被害人李XX因打车一事发生口角。李XX挡在郎X驾驶的出租车前与其理论,郎X先后两次将李XX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李XX左股骨颈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郎X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被告人郎X的父亲于2014年12月30日赔偿了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李XX对郎X的行为给予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
    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XX的陈述笔录、证人贺X、于XX证言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及住院病案、郎X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
    证实,足已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X因琐事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后,将李XX打致轻伤,郎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郎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X的辩护人提出郎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郎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郎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郎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郎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评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郎X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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