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6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1-9)
(2015)爱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XX在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与被害人姜XX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厮打,张XX用碎酒瓶将姜XX双上肢划伤,在场人员高XX报警后,张XX在现场等候。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张XX传唤至公安机关。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姜XX双上肢多发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XX赔偿了被害人姜X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姜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姜XX的陈述笔录、证人高XX、黄X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住院病案、张XX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已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姜XX因言语不和产生争执,张XX将姜XX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张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张XX与姜XX已经达成民事和解,并得到了姜XX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评估,宣告缓刑对张XX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张XX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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