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16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1-8)
(2015)爱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户春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XX持其妻杨XX申领的X银行信用卡,先后透支本金481791.10元,期间还款452253.60元。尚欠本金29543.5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张XX超过规定期限仍未归还。2014年11月6日张XX将拖欠银行本息全部还清。同日,张XX到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信用卡使用流水记录、银行账户催收登记台帐及催收回执复印件、证人王XX、杨XX的证言笔录、张XX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X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凭证等证据证实,足已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张XX系初犯,且在案发后还清全部透支款额,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评估,宣告缓刑对张XX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张XX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颖
审判员 孙鹏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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