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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爱刑初字第15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2-12)



    (2015)爱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X,男。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爱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葛愉欢协助工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龙XX酒后与其朋友卢X、温XX租乘被害人曹XX驾驶的出租车。当出租车行至牡丹江市爱民区中华路与东海林街路口时,龙XX与曹XX因是否收取一元燃油附加费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龙XX用拳击打曹XX的面部致其受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曹XX外伤致鼻骨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龙XX于2014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被告人龙XX于2014年8月27日赔偿了被害人曹XX经济损失,并得到了曹XX的谅解。2014年12月29日曹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龙XX、卢X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15年1月30日曹XX以龙XX、卢X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
    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曹XX的陈述笔录;证人卢X、温XX、濮XX、耿X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及住院病案;龙XX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因琐事与被害人曹XX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用拳将曹XX鼻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龙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龙XX的辩护人关于龙XX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龙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龙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龙XX赔偿了曹X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曹XX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龙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评估,宣告缓刑对龙XX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龙XX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颖
    审判员  孙鹏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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