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31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2-2)
(2015)爱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XX,男。2000年7月2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户春舒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董玉龙协助工作。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辛XX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楼前,因被害人荣XX与其姐荣X说话声音大引起辛XX不满,辛XX与荣XX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他人拉开后,辛XX捡起一根木棍照荣XX的头部击打一下致其晕倒。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荣XX颅骨凹陷性骨折伴硬膜外积血、脑挫裂伤与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一级;辛XX右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辛XX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被告人辛XX赔偿了被害人荣XX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荣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
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荣XX的陈述笔录;证人荣X、王XX的证言笔录;辛XX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被害人荣XX、被告人辛XX住院病案;木棍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已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XX因琐事与被害人荣XX发生口角并厮打,后持木棍将荣XX头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辛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辛XX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辛XX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科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辛XX持凶器伤害荣XX,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辛XX赔偿了荣X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荣XX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辛XX从轻处罚。根据辛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评估,宣告缓刑对辛XX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辛XX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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