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30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2-4)
(2015)爱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2003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户春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肖XX与其朋友孙XX、王XX在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歌厅消费期间,因点歌肖XX与歌厅老板发生争吵,在此消费的被害人董XX见状与肖XX发生口角。董XX持啤酒瓶上前与持啤酒瓶的孙XX互相击打对方头部。肖XX见状与董XX厮打在一起。后董XX持啤酒瓶来到歌厅外,肖XX随后跟出并持啤酒瓶猛击董XX头部一下,致酒瓶碎裂,肖XX持半截酒瓶照董XX面部刺一下,并与孙XX一同对董XX拳打脚踢后离开现场。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董XX面颈部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肖XX于2014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案发后,被告人肖XX赔偿了被害人董X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董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董XX的陈述笔录;证人孙XX、王XX、丁XX、刘XX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董XX住院病案;肖XX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已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与被害人董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肖XX持酒瓶将被害人面颈部打伤,经鉴定董XX的伤情构成轻伤,肖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肖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肖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肖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科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肖XX持凶器伤害董XX,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肖XX与董XX达成民事和解,并得到了董XX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董XX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可对肖XX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肖XX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仇爽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