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12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2-2)
(2015)爱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郎XX,男。1987年10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X,男。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郎XX、秦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被告人郎XX及其辩护人王波、被告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在经营牡丹江市爱民区XX清真熟食加工部期间,知道使用氢氧化钠(工业火碱)浸泡羊头、羊蹄可退羊毛。2010年7月,被告人杨XX掌握了使用生石灰、过氧化氢(工业双氧水)浸泡牛肚分别可去肚毛和漂白的方法。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杨XX使用上述方法分别加工羊头、羊蹄各100余斤,并通过其妻张XX在牡丹江市XX经营的柜台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400余元。
2011年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杨XX购买了生石灰、过氧化氢、氢氧化钠原料,将上述方法传授给其雇员被告人郎XX,郎XX使用生石灰、过氧化氢加工熟牛肚共计2100余斤,并通过张XX经营的柜台及部分饭店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2000余元。
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XX将上述方法传授给其雇员被告人秦X,秦X使用氢氧化纳加工羊头共计500余斤,羊蹄400余斤,并通过张XX经营的柜台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500余元。
经侦查,被告人杨XX、郎XX、秦X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郎XX、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张X甲、刘XX、李X、金XX、张X乙、张X丙、赵XX、梁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杨XX、郎XX、秦X的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报告;生石灰、过氧化氢、氢氧化纳照片;销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郎XX、秦X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XX、郎XX、秦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郎XX的辩护人提出的郎XX系从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郎XX、秦X系从犯,应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罪行,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郎XX曾因犯强奸罪被科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评估,宣告缓刑对三被告人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郎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秦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颖
审判员 孙鹏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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