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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爱刑初字第14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2-2)



    (2015)爱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寅,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户春舒、许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李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3时许,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饭店,被告人张X妻子李XX多次提醒在此饮酒的被害人于XX、姜X已过营业时间,要求二被害人结账离开,二人未结账离开,后张X与姜X、于XX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张X持菜刀分别照姜X、于XX头部砍数刀后让李X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出警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于XX头面部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余损伤属轻微伤;姜X外伤致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余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张X赔偿了被害人姜X、于X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姜X、于XX的陈述笔录;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笔录;张X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接警记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姜X、于XX住院病案;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菜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X赔偿被害人姜X、于X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被害人姜X、于XX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X有防卫情节。
    公诉机关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姜X、于XX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但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姜X、于XX进行了厮打,公安机关对姜X、于XX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无法证实张X具有防卫情节。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因琐事与被害人姜X、于XX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持刀将姜X、于XX头部砍伤,经鉴定姜X、于XX均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X的辩护人关于张X系自首、初犯、无前科劣迹、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张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发生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张X有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张X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张X持凶器伤害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张X赔偿了姜X、于X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张X从轻处罚。根据张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评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鹏
    审 判 员  王 楠
    代理审判员  刘凤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仇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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