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47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2-12)
(2015)爱民初字第47号
原告付×甲。
被告史××。
原告付×甲与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双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5日生一女付×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期被告性情暴躁,不愿赡养老人,经常与原告家人产生矛盾。原告自2007年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付×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双方无财产、房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史××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二、婚生女付×乙与谁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牡丹江市××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婚生女付×乙始终在该村居住。
证据三、婚生女付×乙户口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婚生女付×乙于2006年8月25日出生。
证据四、(2014)爱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三,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5日生一女付×乙。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史××及婚生女付×乙在牡丹江市××区××镇××村长期居住。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四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史××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付×甲与被告史××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25日生一女付×乙。2014年2月7日,牡丹江市××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史××及其女儿付×乙在该村长期居住,已居住7年以上。2014年2月10日,原告付×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称其自2007年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并自认在外打工期间月平均收入3000元左右,婚生女付×乙现就读于牡丹江市××小学三年级,但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付×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称双方婚后无财产、房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龄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生女付×乙年龄尚小,需要原、被告共同呵护,双方应多为女儿考虑,给女儿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付×甲称其自2007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未举示证据证实。且即使分居,也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原告付×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付×甲与被告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双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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