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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阳刑初字第87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阳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淑荣,女,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南市街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023756-4。
    负责人单某某,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赖某甲、林某甲、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岩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赖某甲、林某甲、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荣、李宏伟,被告人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0时30分,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黑CW67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升铝塑门窗加工厂门前时,与被害人赖某乙(男,49岁)碰撞并碾轧,事故发生后祁某某驾车逃逸,造成赖某乙受伤,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赖某乙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致使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祁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赖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5月8日交警大队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祁某某带回接受讯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赖某甲、林某甲、张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899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抚养人(鄂某某)生活费17702.50元,共计43093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林口县柳树镇嘎库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独生子女证、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人户口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单、抢救记录一份、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门诊费票据三张(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附带民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客观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0时30分,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黑CW67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升铝塑门窗加工厂门前时,与被害人赖某乙(男,49岁)碰撞并碾轧,事故发生后祁某某驾车逃逸,造成赖某乙受伤,经牡丹江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赖某乙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致使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祁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赖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5月8日交警大队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祁某某带回接受讯问。
    另查明,被告人祁某某所驾驶的黑CW679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2013年12月26日从汤罗德处购买的,虽车牌号由黑LR2508变更为黑CW6792,但经比对发动机及车架号均为同一,该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承保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承保期间内。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祁某某家属与四原告人于2014年12月16日,就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祁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四原告人80000元,并取得原告人谅解。
    再查明,被害人赖某乙与被抚养人鄂某某(76周岁)系母子关系,鄂某某育有四个子女。被害人赖某乙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居住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一年以上,靠在本市内打工维持生活。案发后,被害人赖某乙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产生医疗费8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及各种现场痕迹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人冯某某、丁某某、谭某某、林某乙、姚某某、张某乙、王某某、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大学车辆制动性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牡丹江大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林口县柳树镇嘎库村民委员会证明,独生子女证,结婚证,原告人户口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单、抢救记录、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费票据,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在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赖某乙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某承担。本院认为,被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居住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一年以上,并靠在本市打工维持生活,故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请求,本院确定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899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399.50元×6个月),被抚养生活费17702.5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5年÷4人)。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899元,余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某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祁某某家属与四原告人就交强险限额外达成调解,被告人祁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四原告人80000元,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祁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赖某甲、林某甲、张某甲110899元。
    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孙媛媛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代理审判员  赵明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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