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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阳刑初字第99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阳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月芹,女,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岩、孙晓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月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被害人范某某购买了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购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借走。在范某某不知情下,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该车为其所有,私自将该车抵押给桥北二手车行老板高培双,抵押38000元人民币。因范某某父子多次催要该车,王某某对其父子谎称能帮他们卖五万元,范某某父子信以为真同意了。后王某某将该车从高某某处赎回又用相同手段以3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一姓宋的人,卖得车款用于自家沙场资金周转。该车卖出后王某某对范某某父子谎称联系到买主,并让范某某配合买主到林口过户,因该车有违章未处理,办理过户未果。此后,范某某父子多次向王某某催要该车,王某某谎称车已卖出,买主还没给钱,待车款给付后便归还其父子。后因王某某去向不明,范某某父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该买主购买此车后,又多次转手,但均未过户,最后卖给刘某某。
    2.2012年8月末,被告人王某某到牡丹江市阳明区福田雷沃牡丹江办事处询问装载机价格,准备贷款购车,福田雷沃办事处工作人员告知王某某贷款购车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以及担保人等手续,整车价格341000元,预付20%的首付款。被告人王某某因首付款不够,与办事处经理商定首付款5万元,余款分两期还请。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福田雷沃事处提供购车手续,并与工作人员签订购买合同,将购买的装载机用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板院村个人挖砂场。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隐瞒该车贷款购买的事实,将该装载机抵押给被害人单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9万元人民币,王某某将其中5万元偿还了他人欠账,余款4万被其挥霍。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潜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3.6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被害人范某某购买了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购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借走。在范某某不知情下,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该车为其所有,私自将该车以38000元人民币抵押给桥北二手车行老板高某某。后王某某将该车从高某某处赎回又用相同手段以3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一姓宋的人,卖得车款用于自家沙场资金周转。该买主购买此车后,又多次转手,但均未过户,最后卖给刘某某。
    2.2012年8月末,被告人王某某打算以贷款方式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福田雷沃牡丹江办事处购买一辆装载机,整车价格341000元,需预付20%的首付款。被告人王某某因首付款不够,与办事处经理商定首付款5万元,余款分两期还清。同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福田雷沃事处提供购车手续,与工作人员签订购买合同,双方约定:买方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支付合同款义务前,所购买车辆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购买的装载机用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板院村个人挖砂场。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隐瞒该车所有权及贷款购买的事实,将该装载机抵押给被害人单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9万元人民币,王某某将其中5万元偿还了他人欠账,余款4万被其挥霍。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潜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诈骗12.6万元人民币。
    经上网追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在海林市合兴瀚城小区3号楼403室被侦查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将装载机返还牡丹江市福田雷沃办事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骗轿车、装载机照片,书证购装载机的手续、向单某借款的借据、被害人的谅解书,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单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媛媛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代理审判员  赵明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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