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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阳刑初字第114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阳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同年9月29日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机车医院南侧查看其家经营用的简易房时,因其用手电筒照射到曲某甲的脸,引起曲某甲的不满,继而发生争执并撕打起来,王某某用脚将曲某甲左腿踢伤。经法医鉴定,曲某甲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曲某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曲某甲医疗费用等共计40000.00元人民币,已经交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范某某、曲某乙证言,被害人曲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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