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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阳刑初字第7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5)阳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于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青梅莲花村东小河边使用挖掘机、铲车等机械在河道内非法采砂3000余立方米。经鉴定,于某某非法开采建筑用砂资源储量3040.34m3,价值人民币66887.48元。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牡丹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采砂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先行登记保存书、采砂确认图、证明等,证人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评审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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