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553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阳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金孝。
被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孝、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被告于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到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因是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孩子和被告一起生活的时间比较多。如果被告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法律准予离婚的条件;二、如果离婚,婚生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应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阳明区档案馆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周某的出生日期为2008年2月13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孩周某。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则原告对其“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原告虽然表示无和好可能,但其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表明双方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所以,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不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本案所涉及的其他情况不予论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宪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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