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3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1-9)
(2015)阳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来晓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由于经济困难,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发生激烈争吵时,被告多次以暴力、结束自己以及孩子生命相威胁。被告多次以怀疑出轨为由骚扰、辱骂原告的客户、合作伙伴,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被告不孝顺父母,将原告与被告的冲突转移到原告父母身上,并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不能正常照顾孩子,且无固定工作,拒绝学习教育孩子知识。被告好逸恶劳、自制力差不能与社会沟通,有暴力倾向。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一名女孩(杨某甲)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被告工作性质经常很晚下班,原告总是夜不归宿,原告也没有尽到看管孩子的义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是因出轨才提出离婚的,原告如果没有出轨不会提出离婚的要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二、如果符合离婚条件,婚生女杨某甲由谁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口三页,证明原告、被告婚后于2012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叫杨某甲。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开始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16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原告以与被告性情不和、经常争吵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经本院调解,原告虽然表示无和好可能,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原告、被告之间矛盾产生的原因皆是可化解的生活琐事,不能证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和好的可能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不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本案所涉及的其他情况不予论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晓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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