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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阳民初字第28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1-9)



    (2015)阳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孙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来晓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离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开始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告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集资款30000.00元,婚后原、被告购买的金杯面包车归原告所有,请原告允许我居住原告具有所有权的现居住的房屋,直至孩子上完高中止。原告给付孩子孙某甲(非婚生子女,原名叫金某某)抚养费每月5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两年生活费,每月6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集资款30000.00元;二、原告与被告婚后是否购买了金杯面包车一辆,如购买了该车辆是夫妻共有,还是个人所有;三、原告是否应该将自有住房离婚后给被告居住;四、原告是否应给付非婚生子生活费每月500.00元,给付被告生活费每月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房屋租金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一直租房居住,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上。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将婚前个人财产30000.00元出借给给原告,由原告向单位交纳集资款,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利息按一分利计算。
    被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利息是后加上去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收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3月份购买二手金杯车时,原车主给被告出具的收条,金杯面包车是由被告出资购买,购车价格是53500.00元。
    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没有明确写明收到谁的购车款;婚后购买物品的票据都是由被告保管;这辆面包车是由婚后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认为购车款的来源是被告户籍所在地按人头分的土地补偿费,属于被告与被告儿子孙某甲每人20000.00元,还有10000.00元是向被告的妹妹借的。
    证据三、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厂2008年工资每年为15084.00元,原告没有能力购买车辆,购车款是由被告出资的。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买车时向被告妹妹借款10000.00元属实,借款后的两、三个月内就还给被告妹妹了,用夫妻共有财产还的。
    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工资1000.00多元,都不够生活支出,原告本人没有能力还款,是用被告出兑摊位钱还给被告妹妹的钱。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原告虽然不知道购买二手金杯车的钱款是被告从何处获得的,但原告认可以原告与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不具有购买二手金杯车的条件。因此,可以认定该二手金杯车是被告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属被告个人财产。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四、户口一份,证明非婚生子孙某甲是原、被告婚后2013年2月18日由原名金某某改为孙某甲,姓是由生父的姓“金”改为原告姓“孙”,原告曾经许诺向对待亲生儿子一样对待孙某甲,离婚后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为了要孙某甲的生活费原告到义乌法院起诉过金某甲,法院进行了调解,出具了调解书,后在法院执行环节找不到了金某甲。改姓是为了孩子上学才改成孙某甲,改姓也是经过孙某甲生父金某甲、生母被告及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更改的。当时没有提到孩子抚养费问题,改姓不影响法院原判决关于金某甲给付抚养费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份证据仅能够证实被告与孙某甲之间存在母子关系,孙某甲的曾用名为金某某。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孙某甲的姓氏由其生父的“金”姓改为继父原告的“孙”姓,名为孙某甲,原名为金某某。2012年6月原告搬离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婚前有房产一处坐落于阳明区二发电小区36号楼3单元503室。被告在婚后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了车牌号为黑C58570的二手金杯车一辆。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阳明区二发电小区7号楼1单元101室麻将厅一处。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搬离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到外租房居住至今已有两年多,经法院调解,原告表示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的事项:1.被告用其婚前财产购买的车牌号为黑C58570的二手金杯车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及其儿子孙某甲居住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阳明区二发电小区36号楼3单元503室房屋至孙某甲初中毕业(2017年7月)止。2.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阳明区二发电小区7号楼1单元101室麻将厅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0000.00元的补偿。本院认为,上述双方达成一致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则原告与非婚生子孙某甲解除了继父子关系,原告已不具有抚养非婚生子孙某甲的义务,且非婚生子孙某甲由其生父的“金”姓改为继父原告的“孙”姓不影响原告与非婚生子孙某甲继父子关系的解除。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非婚生子孙某甲每月抚养费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具有劳动能力,且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给被告居住,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每月600.00元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用其婚前财产购买的车牌号为黑C58570的二手金杯车一辆的所有权归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儿子孙某甲居住原告孙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阳明区二发电小区36号楼3单元503室房屋至孙某甲初中毕业(2017年7月)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明区二发电小区7号楼1单元101室麻将厅一处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补偿被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晓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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