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2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阳民初字第32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辛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已过半年,原告与被告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夏天通过聊天软件相识,认识3、4天左右,原告就让被告去家里见面。不久之后,原告就要求结婚,并索要彩礼60000.00元,其中3万元是被告母亲借的,至今还欠债务。原告婚前和婚后的表现判若两人,原告婚前勤快,婚后就不干家务了,下班之后上网、在外面吃饭喝酒,对老人不尊敬,与被告母亲吵架,多次离家出走,口头提出离婚。婚后所有财产均有原告控制,不告知被告,双方因此发生多次争吵,被告多次忍让。以上事实表明原告是利用婚姻进行欺诈的行为。被告要求返还60000.00元彩礼。
本案的争议焦点和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判决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当时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已过6个月。
被告对以上两组证据无异议。
由于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系第二次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争吵,且2014年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起诉,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应判决离婚。关于被告主张的60000.00元钱,经查实,系被告家拿出用于给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添置家具、举行婚礼等事宜的,且被告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有剩余,故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雪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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