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3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阳民初字第43号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铁兵。
被告侯某某。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兵、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争执,导致感情不和。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处。
被告侯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并没有举办酒席,如果缺乏了解的话,也不可能订饭店准备举行婚礼仪式。旅店不是被告与原告兑过来的,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房屋首付款也是被告支付的。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法律准予离婚的条件;二、如果离婚,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爱民区民政局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在牡丹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二、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的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莲花北部大树花园小区33号楼2单元602室,面积是116.91平方米,该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录音资料(光碟)一份。证明旅店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经营,买房子的首付100000元,装修100000元,这些均是双方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转兑的旅店的转兑款是110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是:被告不记得这次通话了,也听不清楚是谁的声音。所说的房屋装修和首付款各100000元属实。旅店是被告父亲兑的,被告与原告一起经营这个旅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房屋装修及首付款各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录音资料并未涉及原告与被告支付兑旅店款110000元的内容,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该主张不予确认。
证据四、东安区旅店信息群一份。证明旅店是原告与被告当初共同出资经营的。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被告的QQ等级不够,就用的原告的号登记的群。
本院认为,该群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经营旅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莲花北路大树花园小区、产权证号为4155110-1号房屋一处,首付款及装修款各花费100000元,银行贷款230000元,已还贷款9300元。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则原告对其“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原告虽然表示无和好可能,但其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表明双方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所以,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不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本案所涉及的其他情况不予论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宪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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